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094號
CHDV,114,訴,1094,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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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94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陳建龍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
聲請人 即
原 告 陳素貞


相 對 人 陳建國
陳楷崴
陳佑庭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潔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劉耀坤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建國陳楷崴陳佑庭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再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
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
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
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9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其等與相對人陳建國陳楷崴陳佑庭
下稱陳建國等3人)為訴外人即劉巧妘之繼承人,被告領取
劉巧妘之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經劉巧妘
付現金20萬2300元,並於民國111年9月5、8、14、19、20日
分別自劉巧妘帳戶領取存款5萬、10萬元、5萬1000元、30萬
元、38萬元,上開款項用於劉巧妘支出僅有33萬9100元、20
萬2300元,其餘款項均未償還予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裁定陳建國等3人為追加原告
等語,有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
(一)狀可參。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為劉巧
妘之遺產,屬劉巧妘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開說明,
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則本件原告追加劉巧妘之其餘繼
承人即陳建國等3人為原告,經陳建國等3人具狀表明不願同
任原告,原告聲請裁定命追加陳建國等3人為原告,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爰裁定命陳建國等3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即
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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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