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067號
CHDV,114,訴,1067,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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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葉連枝



被 告 楊淑芬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本院86年促字第2385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不得持系爭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315號債權憑
證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833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被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之金額,為本金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8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每萬元日息12元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本金
150,000元,加計85年12月2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11
日之違約金1,887,300元,督促程序費用129元,執行費用17
00元,以上合計為2,039,129元〔計算式:150000+150000(28
+265/365)×43.8%+129+1700=000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039,1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68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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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