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林冠佑
被 告 陳樹木
黃暖
賴欣圓
賴謙容
賴俊治
賴明倫
林子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行補正事項。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29日以114年補字第43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14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幤3萬2505元及其他應行提出資料。該
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及其他補提,其訴難認為合法,程序
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