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012號
CHDV,114,訴,1012,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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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 告 洪麗玉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萬7,120元
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4160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29萬9,246元,及自民國88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計算之利息,暨按原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計算至88年10月29日止之違約金22萬9,13
2元」,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原告係
於114年9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則上開利息暨違約金計算至
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止,執行債權為1,759萬2,027元(詳見
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9萬2,02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8萬5,380元,扣除前已繳納8,260元,尚應補
繳17萬7,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29萬9,246元 1 利息 429萬9,246元 88年10月30日 114年8月31日 (25+306/365) 9.8% 1,088萬6,374.04元 2 違約金 429萬9,246元 88年10月30日 114年8月31日 (25+306/365) 1.96% 217萬7,274.81元 3 違約金 22萬9,132元 22萬9,132元 小計 1,329萬2,780.85元 合計 1,759萬2,0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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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