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5號
原 告 曾紫綺
被 告 林進益
林秀琴
林木樹
林木森
林珮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即起訴狀
所附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次序4-1至4-5所擔保債權總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