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0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善化佛堂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20萬8800元〔5
308萬905元(計算式參起訴狀第3至4頁附表所示)+212萬78
95元=5520萬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萬634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原告就起訴狀所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部分,另為
具狀,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
規定,自行繳納聲請費用1500元。並查報適合人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