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1號
原 告 亮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朗
被 告 淯揚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晉毓
被 告 成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銀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萬1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22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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