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742號
CHDV,114,補,742,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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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2號
原 告 徐清貴


被 告 徐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2萬3900元(計
算式見民事起訴狀「壹、二」所載),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萬8541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勿以Google街景圖取代)。上如有房
屋或地上物(包含種植的作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
片,依序查報現有無人使用?如有,為何人所有或使用?現
做何使用?及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房
屋部分則應一併查報門牌號碼。
⒉現行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
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三、上開系爭597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耕地),能否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為原物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多少筆?建議原告宜先向彰化地政事務所查詢。
四、請就抵押權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註:可參閱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可知悉寄送地址)為具狀訴訟告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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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