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3號
原 告 曾耀聰
訴訟代理人 陳孟暄律師
被 告 蔡宋
甘西平
陳錫清
黃振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0萬5316元【計
算式:196地號面積7401.40㎡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000
元/㎡ × 原告權利範圍112/360≒460萬5316元】,故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萬5437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大村鄉平和段195、196、197、191、192、193、
194、228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
含共有人全部、其中196地號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
可遮蔽)。
三、提出前項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尤其是共有人蔡宋)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上開土地共有人中有亡故者
,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出生或(及)死亡日期)
,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
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
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該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
死亡者,得至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以「姓名+身分證字
號」或「身分證字號」查詢後列印取代之)。並列該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
四、請查報並說明:
⒈就起訴書「原證3」所標示之現狀使用方式,各自提出現況彩
色照片(並說明之)。
⒉現行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
現況道路照片為佐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