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9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白玉功德會
法定代理人 邱暉智
被 告 盧○○
林○○
曾○○
林○○
胡○○
許○○
馮○○
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
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
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依上開說明,是請查報原告土地(即710地號),因通行被
告土地(即709、708、706、705、704、701地號)、鋪設道
路、民生必要管線,原告土地所可增價額為若干(需檢附相
關證據資料)?或具狀表示願意付費聲請簡易鑑定?
【註:原告雖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838元,惟
依現實務作法,★仍建議就此部分作簡易鑑定。】
三、提出彰化縣員林市惠農段709、708、706、705、704、701、
700、40-4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共有
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使用分
區證明書(需一併請領同段710地號)。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姓名。
五、就原告主張通行路線,請自系爭710→709→708→706→705→704→
701地號土地之方向銜接至現行道路(員林市新生路),依
序拍攝現況彩色照片(並說明;證4照片並未說明);宜在地
籍圖影本上標示各張照片拍攝之順序、位置及角度。如通行
路線上有地上物等,亦應一併查明為何人所有或使用。
六、同段40-4地號土地現況彩色照片。
七、710地號土地現況彩色照片(有無地上建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