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724號
CHDV,114,補,724,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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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4號
原 告 黃義程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康志豪
員裕吊車行(即張慶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1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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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