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714號
CHDV,114,補,714,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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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4號
原 告 林姿秀


被 告 林浩正
林岳賢
林秦蔚
林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以原告占有不動產應有部分之
比例2/6計算,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18萬6148
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1萬5423元。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
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
放大)、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
遮蔽)。
四、查報並說明:①上開建物及土地現為何人使用?或空屋?及說
明各共有人分別占用位置。②現行出入道路名稱是為彰化市
三福街?③提出上開建物各樓層之平面位置圖;或是就建物
第一層樓繪製出入大門、房間及樓梯位置,就第二層樓以上
標示共用樓梯位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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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