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5號
原 告 李驊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李頤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駁回其訴
: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依卷內資料,尚無從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查報彰化縣○○鎮○○段0000○號(門牌號
碼彰化縣○○鎮○○路0巷00號)房屋之現況市值約多少(並檢附
相關證據資料;例如,原告自稱購買資料或附近實價登錄資
料)?本院將依前揭查報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
得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
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自行繳足第一審裁判
費;或是嗣由本院另作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
㈠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巷00
號)房屋稅籍資料、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需標示出在
照片中何棟房屋)及該房屋戶籍資料。
㈡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㈢請原告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
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