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5號
原 告 陳淑瑜
被 告 劉嘉雯
彭于珊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99萬9000元(原告起訴聲明雖分列三項為請求,惟經
濟目的同一,均係在請求確認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故以該車價值核定即足),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32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原告繳費後,速向本院聲請閱覽車籍資料內被告彭于珊之住
址等資料。
三、依上開資料,更正被告彭于珊之姓名、地址及修正起訴狀(
含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