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8號
原 告 盧薏珳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盧智乾
盧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公司負責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至經濟部,就永泰製繩有限公司辦理變更登記
名義負責人,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
,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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