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林育聖
林昶志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
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
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
林育聖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就利息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
14年7月16日),再與債權本金72萬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
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萬4836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所示;參以592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所載,
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1005萬元,可認債權額應低於主張應撤
銷信託登記之不動產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4元
,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伸港鄉伸南段427、427-20、427-29、452、452-
2、452-3、453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
可遮蔽)。
四、如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欲委任「施旻萱」作為本
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請提出「民事委任狀」為憑(若未補
正,就代理部分難認合法)。
五、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需含證物)2份。
六、起訴狀,訴之聲明附表何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72萬元 1 利息 72萬元 111年2月11日 114年7月16日 (3+156/365) 16% 39萬4836.16元 小計 39萬4836.16元 合計 111萬48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