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8號
原 告 張義忠
被 告 吳國豐
陳春鳳
林淑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三人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三人之真正住所或居
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
告固請求代查,惟資訊不足,查無被告等人戶籍資料。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