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8號
原 告 陳內勤
被 告 陳掌
陳鴻需
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告起訴主
張「兩造均應按民110年8月27日所定協議書履行(道路通行
權)」,此部分利益,以原告主張因通行被告之土地,伊土
地可增值之利益而認其價額。依實務見解,原告宜具狀聲請
付費,由本院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以利核定第一審裁判費
。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分割前舊537地號登記謄本、102年1月
起之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及現行土地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
放大)及分割前舊地號537地號地籍圖謄本。
通行位置,請按另紙現今地籍圖謄本影本,標明切實位置(
含路寛多少公尺、面積約多少)。主張通行位置,現況如何
?
三、訴之聲明第一項,宜請再確定(要具體、明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