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劉木卿
相 對 人 黃勤
黃得熊
黃國湧
張瓈甄
黃輝政
一、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
。按所謂非訟事件,係對於訴訟事件而言,其性質為國家干
預私權之創設、變更、消滅,而為必要之預防,以免日後之
危害,是民法第820條第2項、第3項既規定由共有人「聲請
」,法院以「裁定」變更之,顯係立法者有意定性其為非訟
事件,而由國家干預私權內容之變更,其性質自屬非訟事件
,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
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廢棄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
市地○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管理方法。經核其性質係屬非訟
事件,且係基於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即應以聲請人經裁定准
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定其標的價額。惟就聲請人所提訴訟
資料,其共有土地(3/20)價值新臺幣(下同)69萬6886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15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並就下列二.至五.之事項,應於14日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同樣駁回其聲請。
二、提出彰化縣○○市地○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及地籍圖謄本影本,使用分區證明書 。
三、就前項土地現況之約定使用情形詳細說明(另以地籍圖影本
;圖示各共有人目前使用位置)。並提出現況彩色照片為佐
證。
四、補提供「聲請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狀」之繕本5份(均需
含證物資料)。
五、補上開土地共有人全體戶籍謄本(含除戶部分,尤其是共有
人黃得熊,查證是否已亡故,補其繼承人全體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正事項(第二至五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