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7號
原 告 陳奕妤
被 告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98萬4888元(即拍定價格;依原告起訴所陳,地
上被簡易鐵皮屋、平房占用,而地下有化糞池應予拆除,故
以整筆土地面積107.26㎡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070
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107年至今之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
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自行聲請調閱強制執行卷、民事執行處(108年司執莊字第5
7197號),以查債務人陳孟瑜之住址等資料。
四、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址等,附完整起訴狀(含繕本)。被告
不得記載「不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