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土地抵押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19號
CHDV,114,補,51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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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9號
原 告 林啓成
被 告 邱宗禮
林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設定土地抵押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即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
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
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前
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467號支付命令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無果,而核發111年度彰
院毓111司執辛字第1241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遂欲以系爭債權憑證請求對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6)、574地號(權利範圍1/6)、575地號
(權利範圍1/12)設定抵押權」,故應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
為強制執行之請求執行金額及範圍為準〔即債務人應向債權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8萬79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1萬2830元(包括利息),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3964元,原告應如期繳納(自請先行審酌有無法律
依據)。
二、請求對被告土地聲請設定抵押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依何法
律規定作請求?應補訴之聲明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
0○000地號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補提供民事聲請設定抵押權狀(起訴狀)」繕本(含證物資
料)2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38萬7900元 1 利息 138萬7900元 106年11月21日 114年6月14日 (7+206/365) 5% 52萬4930.4元 小計 52萬4930.4元 合計 191萬2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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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