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3號
原 告 楊美麗
被 告 蔡冠宗
卓敬皓
黃錦生
柯穎和
梁啟琳
陳建任
蔡政儒
顏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董事職務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12亦有規定。又「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
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
,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
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擔任員林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停止(解任)」,依前揭說
明,本件應認屬於財產權訴訟,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原告應如期
繳納(繳費前,自行審酌有無訴訟利益)。
二、提出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異動登記資料(需含全
體董事、股東等資料)。
三、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事項),及其請求權基礎
(依據何法律),應明確、具體,均請補正。不要與原因事
實混雜一起。
四、請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書狀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
;否則,法院得拒絕其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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