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高彩媛即吳高碧桃
吳冠成即吳釜僧
吳沛霈即吳靜怡
吳宣萱即吳昭慧
吳思嫺即吳秋慧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503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105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相對人
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03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並無理
由,此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1051號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又相關保險契約業已遭
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日後亦即將進行保險契約解約等相關
程序,若於上開訴訟審理期間不停止執行程序,一旦保險契
約遭致解約,縱使聲請人嗣後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亦無從於
勝訴確定判決後再次與保險公司簽署「同一」保險,將致使
聲請人權利受損甚鉅,並遭受難以彌補之損害,是本件確實
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必要情形」,請求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
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
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
額之依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現仍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
屬實。參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如繼續
進行,聲請人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虞,是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
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08萬1,397元,及自民國92年4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47%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至聲請人
提起系爭訴訟前1日即114年9月8日之債權總額為1,334萬5,8
16元(詳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之損害,應以系爭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
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
另查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
計6年,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利息
損失約為400萬3,745元(計算式:1,334萬5,816元×5%×6年=4
00萬3,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聲請人應提供
之擔保金以400萬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
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佳欣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08萬1,397元 1 利息 408萬1,397元 92年4月10日 114年9月8日 (22+152/365) 8.47% 774萬9,235.55元 2 違約金 408萬1,397元 92年10月10日 114年9月8日 (21+334/365) 1.694% 151萬5,182.97元 小計 926萬4,418.52元 合計 1,334萬5,8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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