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11號
CHDV,114,聲,111,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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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
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費用;非訟事
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非訟
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2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訴
訟標的金額,依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247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之債權額為826,000元,依上開規定,徵收聲請費用1,500元。茲
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並補正聲請停止執行之依據及必要性,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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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