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66號
CHDV,114,簡上,66,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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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本院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涉有
性騷擾之侵權行為,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
害人即被上訴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被上訴人之身分資訊
以A女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上開規定,於簡
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
第1項、第2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見簡上卷第9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彰化縣消防局第三大隊溪湖消防分隊(下稱溪湖
消防分隊)隊員,上訴人於民國94年經彰化縣消防局聘任為
義勇消防人員(下稱義消),編制於彰化縣消防局第三大隊
溪湖分隊溪湖義消分隊(下稱溪湖義消分隊)協助消防救災
之義消人員。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月22時參加秀水春酒動
、返回溪湖消防分隊,在值班臺於操作咖啡機泡咖啡來喝時
,被上訴人見狀隨口詢問上訴人:「學長,這麼晚了還喝咖
啡,會不會睡不著,要不要早點回家休息?」等語,上訴人
竟答以:「不要,我要留下來讓你大肚子(臺語)」之性騷擾
言語(下稱系爭性騷擾情事),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名譽、足
使一般人認知上訴人具有冒犯被上訴人人格之故意,並使人
聯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存有性幻想,加以當時有公務員之隊
員在場聽聞,更使被上訴人內心感覺人格被貶低,精神受有
極大痛苦。被上訴人每想起上訴人所言、表情,即高度感受
被冒犯、侵犯,並不願與上訴人見面,上訴人之行為對被上
訴人人格權、健康權、名譽權均有侵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時喝醉酒,不記得有講過那些話,且
上訴人於事件發生後,已向被上訴人用電話與當面致歉多次
,上訴人始終並無犯意。本件自112年2月18日事發,經過1
年10個月才於113年12月19日第一次調查事件真相,能否還
原事實有所疑問。溪湖消防分隊於113年3月30日所製作之筆
錄亦不實在,上訴人當場有提出抗議,但抗議無效。且於未
調查真相前,上訴人已多次被霸凌懲處,先於112年3月10日
遭懲處停權1年;即將滿1年前夕,再度懲處停權第2年,第2
次停權期間,又接獲通知必須自行退隊或強制退隊,再於11
3年4月15日遭解聘義消資格。在此之前從未調查事情真相,
僅就警消內部人員口述就認定言語性騷擾之實,但4名警消
說法不一,且消防隊員集體罷凌上訴人。上訴人於112年3月
10日即要求第一時間保全值班臺監視器並立案調查事情真相
,但遭溪湖義消分隊拒絕,上訴人已提出行政救濟及刑事告
訴,本事件導致被上訴人罹患憂鬱症,喪失人生目標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2萬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簡上卷第7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為溪湖消防分隊隊員,上訴人於94年經彰化縣消防
局聘任為義消,編制於溪湖義消分隊協助消防救災。
 2.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性騷擾情事,經彰化縣消防局調查後,
認定上訴人言語性騷擾成立。
 ㈡本件爭點:
 1.上訴人究竟有無為系爭性騷擾情事?
 2.如有,慰撫金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溪湖義消分
隊幹部定期會議紀錄、溪湖義消中隊及分隊幹部會議紀錄、
彰化縣消防局114年1月3日彰消人字第1140000079A號函等件
影本及原審判決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至26、31至37頁,
簡上卷第27至33頁),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系爭性騷擾情事:
 ⒈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
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
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
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
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
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
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
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性騷
擾之構成要件,既包括「違反其意願」、「損害他人人格尊
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
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亦應審酌事件發生之背
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
認知等事實,就一般相同狀態被害人之主觀觀點、感受及認
知,輔以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就個案具體認定,至於行
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行為人的意圖並非該條所
稱性騷擾的成立要件)。
 ⒉本件上訴人固否認有對被上訴人為系爭性騷擾情事。經查,
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1日在溪湖分隊之訪談紀錄稱:伊於11
2年2月18日18時至22時值班,上訴人當天參加秀水春酒活動
返隊後,伊發現上訴人有些微醺,但意識還是很清楚可以跟
伊對話及操作咖啡機,之後伊向上訴人稱「學長,這麼晚了
還喝咖啡,會不會睡不著,要不要早點回家休息?」,上訴
人回覆「不要,我要留下來讓你大肚子(臺語)」,上開言語
對伊造成嚴重心理不適,畏懼見到上訴人且想到就會覺得噁
心想吐,不想再見到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證人
即消防隊員甲○○除於113年3月21日在溪湖分隊之訪談紀錄稱
:伊於系爭性騷擾情事發生時在場。當天有秀水春酒活動,
上訴人為其中一名參加人員,大約於22時許返隊後,上訴人
走進溪湖分隊值班臺與分隊同仁如往常一樣聊天煮咖啡,被
上訴人詢問他「學長,這麼晚了還喝咖啡,不會睡不著嗎?
」,上訴人回覆「我睡不著,我要留下來讓你大肚子(臺語)
」等語以外(見原審卷第8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與兩造均無怨隙或特殊情誼,伊於系爭性騷擾情事發生時在
場,有聽到兩造之對話,內容與113年3月21日之訪談紀錄內
容相同,訪談紀錄之記載確係伊當場看到聽到的狀況,亦為
伊真實意思。伊接受訪談時被上訴人並不在旁,伊確定未曾
告知上訴人『其實沒有聽過他對被上訴人說過:「我要留下
來讓你大肚子(臺語)」』等語(見簡上卷第127至130頁)
。是被上訴人所陳稱系爭性騷擾情事之過程及內容,核與證
人甲○○於訪談紀錄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應堪採信。
 ⒊另上訴人於113年3月31日在溪湖分隊之訪談紀錄自承:事發
當時伊喝醉酒均無記憶,係他人轉知當日情形等語(見原審
卷第91頁)。又經本院審理時確認其抗辯之真意究係否認曾
說過上開性騷擾言論,抑或係主張酒後失言時,自承:伊有
可能有說,然當天就是酒醉,不太確定等語(見簡上卷第12
6頁),是上訴人既稱實際上不確定自己有無說過上開性騷
擾言語,而被上訴人所陳稱系爭性騷擾情事之過程及內容,
又與證人甲○○於訪談紀錄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佐以彰化
縣消防局性騷擾申訴決議書審查結果,亦認定事發當時甲○○
現場目睹所有過程,隔日被上訴人與甲○○向訴外人即主管楊
定曄反應此事。楊定曄透過LINE詢問上訴人,上訴人回應當
天喝醉了,在分隊時斷片了,不記得了。上訴人亦曾請楊定
曄代為向被上訴人道歉。再考量被上訴人之情緒反應,綜合
評估認定被上訴人所申訴之行為確有發生等節(見原審卷第
33至37頁)。本院審酌本件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
之關係、上訴人上開性騷擾言論、行為及被上訴人之認知、
同時在場之隊員甲○○之訪談記錄及證詞、被上訴人隔日即向
主管楊定曄反應此事等事實,就一般相同狀態被上訴人之主
觀觀點、感受及認知等情,認定本件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
系爭性騷擾情事,堪信屬實。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訪談紀錄中提及證人即小隊長乙○
○當日亦在場,惟乙○○親口告知並未聽到兩造之對話,且告
知伊消防幹部很早就在想辦法除掉上訴人云云。然查,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比較晚才過去值班臺那邊,伊
下去時兩造均已經在裡面,伊去看一些公文資料就離開,確
實沒有留意也沒有聽到上開對話,伊沒有跟上訴人說過:上
訴人其實沒有講過「我要留下來讓你大肚子(臺語)」這句
話,伊確實曾於不知道上訴人有偷錄音之情況下跟上訴人說
其做人處事方面義消幹部有意見,因為上訴人也是意見特別
多,上面不喜歡他想把他除掉,但這些與系爭性騷擾情事完
全沒有關係,也沒有人要設計上訴人等語(見簡上卷第130
至133頁)。是縱乙○○於事發時雖亦有進值班臺之空間,然
因時間或空間關係並未聽聞兩造上開對話,自無法反證上訴
人並未曾為系爭性騷擾情事,且證人乙○○亦明確證稱其所述
「上面想除掉上訴人」等語與系爭性騷擾情事並無關連,上
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⒌上訴人又辯以:消防隊事隔一年始做訪談紀錄,證人甲○○訪
談紀錄不實、被上訴人及證人甲○○同時同地接受訪談,有串
供情事,並非公正,伊第一時間即要求調閱、保存監視器,
溪湖消防分隊迄今未提出,顯係滅證或有不可告人之事云云
。然此僅為上訴人空言臆測,不僅經被上訴人否認,亦經證
人甲○○當庭否認有上訴人所辯之情事(見簡上卷第128頁)
。且經本院函調證人甲○○訪談紀錄錄音檔後,上訴人亦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沒有聽到串供之情事等語(見簡上卷第126
頁)。再查,溪湖消防分隊於112年3月10日即開會討論系爭
性騷擾情事,並將上訴人停權一年,有溪湖消防分隊幹部定
期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頁),並無何事隔
一年始調查之情形,且溪湖消防分隊有無提出監視器畫面,
亦與上訴人有無為系爭性騷擾情事實屬二事。是上訴人空言
所辯,洵非可採。
 ㈢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人格權受侵
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
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上名譽權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7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在公開場合為系爭性騷擾情事,
造成被上訴人嚴重精神上之負擔,對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健
康權、人格權均造成重大損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參酌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行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
撫金6萬元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114年2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不
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
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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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