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15號
CHDV,114,監宣,415,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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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4年度監宣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1之父親,因嚴重智能
退化,目前臥床行動不便、不會講話,生活無法自理,認知
及辨識功能下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1條之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另指定相對人之次女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
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
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
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院診斷書、相對人現況照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而依該診斷書「證明及醫囑」欄記載略以:相對人因失智症
,CDR3分,宜申請監護宣告等語,復參以相對人現況照片及
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躺臥病床,嘴巴緊閉,置有鼻胃管,
雙手以乒乓球手套約束,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等情,堪認相
對人之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
形,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
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該院丙○○醫師之鑑定結
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障礙程度:重
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因失智症致認知
功能受損,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
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
很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等語,亦有該
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現無配偶,其
之父母、長子均歿,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其與相對人之女
兒即關係人甲○○、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情,認聲請人、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女,彼此親屬關係
非常密切,深具情感及信賴關係,是認由聲請人、關係人甲
○○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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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