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93號
CHDV,114,監宣,393,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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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許O強
相 對 人 許O利
關 係 人 蔡O桂
許O淵
許O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O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O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O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O強為相對人許O利之長子,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發生車禍後,於114年2月19日肢體全
癱,目前昏迷指數5分,已無能力處理自己的事務,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
對人之妻蔡O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OO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且據上
開OO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相對人前因慢性呼吸衰竭術後氣管
切開術併依賴呼吸器等病症,於114年2月19日住進本院治療
,肢體全癱生活無法自理,並於同年5月27日因骶骨壓瘡伴
壞疽性傷口及感染,轉至OOOO醫院進行傷口清創,於同年6
月4日傷口穩定轉回本院,目前昏迷指數5分等情,核屬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法院無訊問之必要,
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
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
參照)。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
)醫師甲OO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極重度腦傷致認知
功能受損,目前無法言語表達或辨識家人,認知功能嚴重受
損,也無法自主活動,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且記憶力、計
算能力及理解判斷能力均無法測驗,定向力、認知功能檢查
亦無法回應,是基於相對人因腦傷致認知功能受損,目前理
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相對人不
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恢復之可能性很低,其障
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4年8月18日函
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
人之妻蔡O桂、次子許O淵及三子許O蛟均同意由聲請人許O強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蔡O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許O強、關係人蔡O桂分別為相對人
之長子、妻,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是認由渠等分別擔任
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許O強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許O利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蔡O桂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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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