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87號
CHDV,114,監宣,38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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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民國99年4
月1日因氣切臥床,現無法說話,不能認人,有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次子即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
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
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本院點呼時
並無任何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
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非創傷
性半球腦內出血。障礙程度:極重度」、「鑑定判定:1.基
於受鑑定人有非創傷性半球腦內出血,其程度達極重度,不
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非創傷性半球
腦內出血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114
年9月5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469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
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非創傷性半球腦內出血,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
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
意書所載,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
○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同意書之內容,認聲
請人與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
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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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