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呂O蒼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費用加徵十分之五,臺灣
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復有明定。又此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前揭說
明,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聲請人並未繳納,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以書面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日
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聲
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訴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