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54號
CHDV,114,監宣,354,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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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從腦出血,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處理遺產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個案眼睛可張開,但視線接觸短暫,無法遵從指令。(2)記憶力:極重度障礙,無法表示。(3)定向力:極重度障礙,無法表示。(4)計算能力:極重度障礙,無法表示。(5)理解・判斷力:極重度障礙,無法作出有效表達。(6) 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0分,臨床失智量表(CDR)4分,有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7)情感:略現焦慮。(8)行為:無法配合指令。(9)思考:無法表達。(10)語言:無法有效表達。」、「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在民國113年8月12日發生顱內出血致極重度失智,經住院治療及療養照顧,認知功能仍然有極重度障礙。個案目前對話無法回應,無法遵從指令,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0分,臨床失智量表(CDR)4分,有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監護照顧,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很低,因個案失智症達極重度,自民國113年8月至今,經住院治療及養護照顧,無改善跡象,恢復的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顱內出血致極重度失智症,其表達能力、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年9月17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491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無
配偶、無子女,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兄,堪
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兄弟姊妹○○○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
錄供參,並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
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兄,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
,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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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