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47號
CHDV,114,監宣,347,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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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1之母。相對人因罹患
老人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末期腎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亦無法自行處理
生活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3條
之4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次女
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秀傳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偕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丙○○醫師在○○○○長期照顧中心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坐輪椅上,雙手使用乒乓球拍
手套約束,雙下肢水腫,眼睛直視前方,對本院點呼無回應
,另對本院訊問其生日現住處所、姓名、是否認識聲請人
、有無吃早餐、簡易算術(例如:1加1等於多少?)等問題
,均沉默未答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
化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
。障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
因失智症,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
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
很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亦有成
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父母、配偶
均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其與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即關
係人乙○○、甲○○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除戶暨現戶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
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
女,彼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由聲請人、關係人甲○○分別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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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