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妻,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子
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需處分相對
人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單),所得款項將用
於相對人之購車、營養品、外傭看護及生活費用等情。為相
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
聲明請求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系爭保險單。聲
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監護宣告事
件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並以前詞為由,聲請本院許可
其代相對人處分系爭保險單,然觀之上開民法第1101條第2
項規定,可知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財產時,僅限於不動產始
需經法院同意,而本件聲請人擬予處分者,乃係受監護人之
保險契約,並非不動產,依法本無須經法院許可,法院自無
從為准否之裁定。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保險
契約,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附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1 新光防癌終身壽險個人保險單,保險單號碼:防癌字第G000000-0號 2 新光新百齡終身壽險保險單,保險單號碼:新百字第R000000-0號 3 富邦人壽WLA安泰終身壽險(85A),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 4 台灣人壽好利年年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5 台灣人壽好利年年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