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
113年度監宣字第4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
乙○○為其監護人。茲因聲請人前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下崙段土地)興建農舍時,未經鑑界而占用他人
所有之同地段197地號土地約20坪(下稱系爭土地),現為
使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並由聲請人使用之上開農舍合法化,擬
由聲請人出資,以相對人名義向對方購入系爭土地,再將之
與相對人所有之同地段196地號土地合併。爰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購買系
爭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
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
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4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
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已於113
年8月7日(以本院收文為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報相
對人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
及113年度監宣字第467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聲請人主張因其前於相對人所有之下崙段土地上建築農舍
時,未經鑑界而占用系爭土地,現徵得系爭土地地主同意,
欲購入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與下崙段土地合併等節,業據
其提出買賣同意書、相對人全體子女同意書、地籍圖謄本(
彰謄字第005982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個人
全部)、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
期通知書等件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惟聲請人自陳該越界建築之農舍為其所起造,並登記在其名
下,且由其使用居住,相對人並未與之同住等與,足見該農
舍並非供相對人居住使用之建物。又聲請人另陳係因其受法
令限制無法以自己名義購入系爭土地,才思以相對人名義承
購並合併,待相對人百年之後,再由其取得農舍基地(按即
下崙段土地及系爭土地)等語,可知本件聲請目的實係為解
除聲請人農舍越界之問題,而非出於維護相對人利益。本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購入系爭土地,既非為相對人之利益,
自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