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車禍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水
腦症、腦室炎等傷害,經治療後主要認知仍缺損,僅能回答
極簡單問題、詞彙量也還很少,日常生活照顧需他人主動、
生活無法自理,仍無法走路;且因腦傷後遺症導致認知功能
缺損與雙下肢無力之失能狀態,生活無法自理,且需長期依
賴輪椅與專人照顧,已造成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診斷證明書
為證。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2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2項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
人之母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倘不符
監護宣告之要件,請求改為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
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
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
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及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1件、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擬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陳羿行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身體狀態:個案看起來四肢都還好,但實際活動上較遲緩也有侷限性,可以配合指令活動,頭皮有開刀疤痕。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目前意識清楚。(2)記憶力:有明顯障礙。(3)定向力:不知道這邊是哪裡,也說不知道家裡地址,詢問星期幾跟日期也都說不知道,旁邊是誰知道是太太但不知道姓名。(4)計算能力:1無法數到10,100-7不會算,20-3回答19。(5)理解、判斷能力:似有嚴重損傷。(6)認知功能檢查:有明顯退化。」、「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判定的根據:個案因腦傷致認知功能受損,目前肢體活動不便,表達困難,認知、判斷能力也都有受損,重要事務處理有經常給予協助的必要。」、「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說明:因腦傷造成肢體活動及認知功能受損,短期內恢復可能性低,但長期仍有進步之可能。」、「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因腦傷致認知功能受損,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2.「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年9月19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499號函暨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堪認相對人精神、心智狀況雖低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但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之父○○○、母○○○均前已
出具同意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為證。
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與相對人關係非
常密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 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 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 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