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己○○(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失
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有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為辦理土地分割,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甲○○、關係人丙○○、丁○○為相對人乙○○之共同監護
人,另指定關係人戊○○、己○○、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
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勘驗結果:相對人臥床無法活動,四肢萎縮。又鑑
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
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
結果,認為:「10.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
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的財產,無回復之可能性。(2)精神障礙(失智症)之程度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年8
月4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403號函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
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
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甲
○○、關係人丙○○、丁○○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女,關係人戊○○
、己○○、庚○○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媳、女婿。聲請人及關係人
丙○○、丁○○、戊○○、己○○、庚○○皆同意由聲請人甲○○、關係
人丙○○、丁○○共同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戊
○○、己○○、庚○○為相對人之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
酌聲請人、關係人丙○○、丁○○、戊○○、己○○、庚○○分別為相
對人之子、女、長媳、女婿,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
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丙○○、丁○○對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乙○○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戊○○、己○○、庚○○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