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N123877627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車禍車禍後
即呈現昏迷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處理訴訟問題,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
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蕭銘鴻號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
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
:無法有效言語溝通,無法依照指令動作。(2)記憶力:無
法配合施測。(3)定向力:無法配合施測。(4)計算能力:無
法配合施測。(5)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6)現在性
格特徵:退化自閉。(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
常行動等):四肢萎縮、僵硬、變型。(8)智能檢查,心理學
檢查:無法配合施測。」、「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
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依○○○男士目前心智狀
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因非特定腦變病、心臟停止導致認知
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
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
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
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非特定腦變
病、心臟停止,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年9月5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46
5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
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妻、子,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
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妻○○○、子女○○○、○○○、○○○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供參,並提出同意書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
相對人之配偶、兒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