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72號
CHDV,114,監宣,272,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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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11月13日,因腦中風、行動困難,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因相對人銀行
有存款,無法領取乙情,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
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勘驗結果:相對人
坐在輪椅上,有插鼻胃管,家人表示相對人無法正常講話。
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
,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鑑定結果,認為:「10.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
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失智症)之程
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
年7月22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374號函附成年監護(輔助)
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丁○○、戊○○、己○○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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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