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施O華
相 對 人 施O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理由欄中,關於相對人之弟、原監護人「施O源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施O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正本,因誤載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