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高榆程
相 對 人 林子琦
關 係 人 ○○○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彰化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甲○○,未婚,領有智能障礙中度
之身障證明,無子女,父歿母存,有一名姊姊○○○(女、民國
00年0月生)。聲請人於110年10月14日接獲通報,相對人之
母因經濟陷困無力繳納房租,有自殺意念。揚言欲攜相對人
自殺,本府遂而協調相對人之祖母提供親屬照顧,後因其年
邁且與相對人多有衝突,故本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2條規定,於111年5月26日由相對人之祖母委託本府
安置於○○○○學園迄今,相對人母親於113年期間生活逐漸穩
定,故經本府113年7月16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同意相對人漸
進式返回相對人母親居所。然於相對人返家期間,相對人母
親親職功能雖能提供相對人基本生活所需,但因相對人母親
與同居人的關係不穩定,111年3月、113年4月各有一筆成人
保護通報;且於113年12月22日相對人母親與同居人因故發
生爭執,同居人有向相對人施暴事實,相對人因為中度智障
,難以辨識危險以求自我保護,故本府遂依職權協助相對人
聲請通常保護令,然貴院審理期間,相對人母親當庭表示欲
撤銷保護令之聲請,自難期為能保護相對人之妥適監護人,
是以貴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證。相對
人返家期間,相對人母親多次因玩賭博性機台並向社工表示
身無分文,想先行挪用相對人帳戶存款欲意度過難關,社工
多次曉以大義並婉拒相對人母親之要求,足見其應不具足夠
能力可輔佐相對人適當處分其財產。另於114年2月7日漸進
式返家期間,相對人母親因自身情緒表示後續無意願照顧相
對人並將其租屋鑰匙沒收、被褥及衣物放置在相對人母親租
屋處門外,漠視相對人居住安全及尊嚴權益,經社工多次與
相對人母親協調未果,故社工將相對人送返機構安置。綜上
,相對人平時僅具簡單生活自理能力,但自我保護功能不佳
,缺乏辨別是非善惡利害關係之能力,本府為協助相對人獲
得良好照顧,且於醫療、金融決策時有監護人可代為處理,
故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81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
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協助其向法院聲請。…」,故相對人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
,後續由監護人擔任管理人之職責 ,執行受監護人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聲請人為相對人主管機關,相
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彰化縣
政府社會處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不
符監護宣告之要件,請求改為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
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
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
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及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親屬系統表一份、本院依114年度家護字第131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陳羿行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
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還可以進
行基本的溝通。(2)記憶力:短期跟中長期記憶力有障礙,
三項物品回憶測驗,個案也只答出一項。(3)定向力:對時
間比較沒概念,星期幾跟幾月幾日都不知道、地點辨識也不
太好雖然知道這裡是醫院,但地理概念不佳,對人的辨識正
常。(4)計算能力:非常差,100-7跟20-3不會以外,3+5也
不會。(5)理解,判斷力:輕度以上障礙。(6)認知功能檢查
:成語抽象思考能力差,有輕度以上認知功能障礙。」、「
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判定
的根據:個案為中度智能障礙,可以簡單溝通表達,但判斷
能力及計算能力有所缺失,有給予經常性協助的必要。」、
「回復可能性說明:自小為中度智能障礙,恢復的可能性低
。」、「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認知
功能受損,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
,回復之可能性低。2.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年7月3日彰醫精字第11436
00341號函暨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經核與本
院訊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堪認相對人精神、心智狀況雖
低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但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四、又經本院委託○○縣政府社會局及彰化縣政府社會局對相對人
及關係人(相對人之母乙○○)進行訪視,相對人部分之報告
略以:「....監護人部分之建議:(1) 據本會社工員訪視觀
察到,受宣告人-甲○○口語表達時語句跳躍,但透過釐清,
社工員尚能理解其表達之事物。受宣告人-甲○○有基本自理
及生活能力,可協助 煮晚餐、自行採購並記帳、搭乘大眾
運輸等。(2)受宣告人-甲○○與最近親屬之間尚有聯繫,雖受
宣告人-甲○○母親及姐姐未曾至○○探視過受宣告人-甲○○,但
受宣告人-甲○○週六會搭乘公車往返居住於 員林的母親家中
,偶爾母親之同居人會偕受宣告人及其母親至居住於桃園的
受宣告人之姐姐家中團聚,原生家庭尚能夠提供假日時的親
情支持及互動。(3)據聲請狀內容記載,受宣告人-甲○○因母
親照顧不當,另與母親之同居人之間曾因家庭暴力事件而持
有保護令,不符合受宣告人-甲○○最佳利益,故選定由彰化
縣政府擔任監護人/輔助人,而彰化縣政府高社工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據受宣告人-甲○○表示,與會同人-高社工
相處還可以,高社工會關心她平時在○○社區家園生活狀況、
小作所的工作狀況以及回員林的時候,與母親之同居人的相
處狀況。(4)惟本會本次僅單方訪視受宣告人-甲○○,而無法
進而了解受宣告人之母親、姊姊 行使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意
願及態度,另尚未得知醫療院所對於受宣告人所進行之鑑定
結果,綜上建請鈞院審酌他造訪視報告與鑑定報告後,自為
裁定。」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114年9月9日財龍老字第114090019號函暨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關係人乙○○部分,報告略以:
「....其他事項建議:關係人乙○○為應受宣告人之母親,其
身心狀況良好,具有經濟能力,而其稱每週將應受宣告人接
回住家過夜,與應受宣告人保有良好互動關係,觀察其對應
受宣告人之現階段狀況有所了解,所能提供之時間應可符合
應受宣告人之現階段所需,又關係人乙○○目前具有擔任監護
人之意願,故其應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而針對訴狀中指
稱關係人乙○○之親職功能及生活狀況較不穩定,進而影響應
受宣告人返家居住之穩定性,對此部分,關係人乙○○稱自己
目前有工作,雖工作收入未定,但收入部分皆可負擔支出,
且關係人乙○○定期將應受宣告人接回同住,生活並無太大問
題,又日前雖應受宣告人持有對關係人乙○○前男友的通常保
護令,但關係人乙○○已與該男友分手,因此安全性部分並無
疑慮,然本會無法查證,致無法評估關係人乙○○過往是否有
不利於應受宣告人之情事,故建請鈞院針對上述部分調查後
,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4年6月5日財龍老字第114060015號函
暨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綜上,參酌上開兩份訪視報告、114年度家護字第13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相對人、關係人及聲請人社工於本院訊
問時陳述之意見,認為關係人乙○○關過往未能妥善保護相對
人,故相對人自110年10月即由聲請人協助照顧、安置事宜
,且因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16日重大決策會議同意相對人進
行漸進式返家,相對人遂開始漸進式返家,但未久聲請人即
無法妥善保護、照顧相對人之情事,相對人甚至遭受關係人
乙○○當時之同居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由聲請人代為聲請保
護令,且關係人乙○○財務規劃能力欠佳,甚至想動用相對人
帳戶存款等情,本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乙○○不適合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法院為輔助宣 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 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