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泳禎即林鳳琴
代 理 人 鄭聿珊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泳禎即林鳳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
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112年1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4年6月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3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
㈡債權人意見:
⒈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法院職權調查有無不免責事由等
語。
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僅受償新臺幣(下同
)42,266元,應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之
不免責事由等語。
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僅受償3,821元,應調查聲請
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之免責事由,如債務
人以無力支付債務及弱勢體病為由,將風險轉由債權人承擔
,對社會有嚴重不良示範等語。
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聲請人於本件不免責後
,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之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
,再聲請免責等語。
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未衡量自身能力,恣意
過度消費,終至積欠龐大債務。本件各債權人受償金額未達
20%以上,不符合免責規定等語。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聲請人僅49歲,仍具還款能
力,竭盡還款,以免消債條例遭濫用等語。
⒎其餘債權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查聲請人自112年11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迄114年8月間,
擔任彩卷行負責人,彩卷行之淨銷售傭金除114年1月為80,2
00元外,其餘為0元至9,000元不等,另受領身障生活補助5,
065元或5,437元,及自114年1月後領取租屋補助4,048元等
情,有112至114年度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售證明、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租金之貼核定函、彰化縣政府身障生活補助清查核定
通知函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135至143頁),則聲請
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總收入為344,706元,平均每月收入1
5,668元,已低於其於112年主張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5,946
元,則聲請人每月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
定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
不免責之事由。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⒉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並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
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15至16頁)。債權人則未提出聲
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由供本院審酌,故應認聲請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至於部分債權人主
張聲請人應償還至債務總金額之20%始能免責等語,惟此部
分與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不符,自無從要求聲
請人應先償還至上開金額始能免責,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
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
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
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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