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添瑜(原名張德南)
代 理 人 洪永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至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周明秋
林岳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添瑜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明定;職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乃於1
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該案卷宗下稱清算
卷)裁定自113年6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該案卷宗下稱執行卷)
為清算之執行;而聲請人清算財團如114年2月17日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所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無
分配實益,再於同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清算卷、執行卷核閱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
定聲請人是否免責。
三、經查:
㈠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
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
卷第29至61、73頁)。
㈡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
均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
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
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㈢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是否仍有餘額?
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6月18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領有勞
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9,086
元,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堪認為真實。按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
,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
17,076),依此計算聲請人113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
萬7,076元;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
,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計算式:15,515×1.2=
18,618),依此計算聲請人114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
萬8,618元。又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6月18日)
後,上開所述之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1萬9,086元扣除每月自
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13年為1萬7,076元、114年為1
萬8,618元)後,113年每月剩餘2,010元、114年每月剩餘46
8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
要件相符。
⒉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9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0頁)。
⑵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44萬3,070
元(見清算卷第13頁),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生活必要
支出為40萬9,824元(計算式:17,076×24=409,824,見清
算卷第15頁),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萬3,246元(計算式:443,
070-409,824=33,246)。
⒊綜上,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3萬3,246元,故應認聲請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
所定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結確定,又債務人具消
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情形,復未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至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而
達前開法條所定之數額(詳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債權額之20
%以上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41、142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附錄:
一、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 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E欄所示數額時, 得依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F 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 編 號 A B C D E F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受分配金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應受分配金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之債權額20%之數額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0萬5,421元 10.75% 0元 3,574元 50萬1,085元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萬0,067元 6.74% 0元 2,241元 31萬4,013元 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萬7,764元 3.55% 0元 1,180元 16萬5,553元 0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38萬2,581元 78.87% 0元 2萬6,221元 367萬6,516元 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69元 0.02% 0元 7元 854元 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萬7,326元 0.07% 0元 23元 3,465元 總 計 2,330萬7,428元 100% 3萬3,246元 466萬1,486元 備註: 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權總額」、「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之金額、比例,是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清算事件113年9月27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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