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14年度,4號
CHDV,114,消債聲免,4,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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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振興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廖宏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薛淑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彭培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心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振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於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為同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向各債權人清償債務達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111年1月28日上
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執行清算程序,且債務人無可供列入清
算財團之財產,於111年12月2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嗣後
本院以前案即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認定本件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即66萬3,564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36萬6,504元後為29萬7,060元,而全體債權人分配
總額為0元,顯然低於前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
責事由,經不免責裁定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於受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不免責確定
後,繼續清償其債務30萬182元,已逾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
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金額29萬7,060元等情,有其提出臺
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
憑條(收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代收帳單繳款專用
憑條(081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收執聯)、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放款本利收據,及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外之各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等件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至45、57、67、95、99、101、107、113頁
),並當庭提出正本,經本院核閱無訛。雖債權人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見本
院卷第57、95、101頁),惟據前揭聲請人之清償證據及債
權人之陳報狀,足認聲請人已向各債權人於裁定不免責後,
依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繼續清償至消
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數額即如附表所示。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聲請人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
見本院卷第27頁),現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向本院
聲請免責,法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
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相對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之情
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聲請人主張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
之免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附表:聲請人繼續清償金額明細(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債 權 人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金額 債務人業已清償清償之金額 0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789 160,000 0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081 72,182 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31 2,500 0 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 1,520 2,000 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837 21,000 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 0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80 21,500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00 20,500 合   計 297,060 30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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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