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孟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吳俊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興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欣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彰化新光當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⑨ 泳豪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世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⑩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之聲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
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6條第3款、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而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
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而言。又債務人如
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
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
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
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
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彰
化縣彰化市農會(下稱彰化市農會)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
113年11月10日起按月分期清償債務,分期180期、週年利率
5%、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5,102元。當時原本計畫將
自用住宅出後,可以全部清償房貸、二胎房貸、車貸等債務
,不料清償房貸、二胎房貸、稅金、增值稅、服務費後,僅
剩餘約1萬元,然尚有車貸未清償,再加上伊大女兒校外租
屋費用,嗣後因無力清償而毀諾。目前任職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每月薪資
約5萬6,000元至6萬元,113年及114年1至7月期間之平均每
月收入約7萬9,420元,另領有勞保遺屬年金給付每月1萬6,6
18元、彰化縣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每月2,859元(自114年
2月起)。又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扣除借款金額後合計4萬9,488元,名下除自用小客車(國瑞
、西元2009年出廠、1998C.C.)、普通重型機車(光陽、西
元2002年出廠、124C.C.)各一輛外,別無其他財產。伊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3,000元,另須與伊弟弟共同扶養伊父、
母(扶養費每月各1萬元)、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女兒(扶養
費每月各1萬9,000元、1萬2,000元)。然伊債務總額為330
萬9,126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
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彰化市農會前置協商
成立,約定自113年11月10日起按月分期清償債務,分期180
期、週年利率5%、每月還款1萬5,102元,僅繳納4期,嗣後
於114年4月10日因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甲○(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
市農會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265、26
7、281、405、44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1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足認聲請人就曾成
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5萬6,000元至6萬元,113年及114
年1至7月期間之平均每月收入約7萬9,420元,而其112、113
年收入分別為73萬4,452元、72萬9,376元,114年1至3月薪
資依序各為5萬8,000元、5萬6,644元、5萬8,029元,另領有
勞保遺屬年金給付每月1萬6,618元、彰化縣政府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每月2,859元(自114年2月起)等情,有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彰化基督教醫院薪資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29至339、461、465、479、495至503頁)。聲請人另主張
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5,000元,另須與其弟弟共同
扶養其父、母(扶養費每月各1萬元)、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
女兒(扶養費每月各1萬9,000元、1萬2,000元)等情(見本
院卷第13頁)。經查,聲請人雖辯稱其父現臥病在床、無法
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510頁),然其父名下財產現值798萬
2,478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尚難認其父有受扶養之必要
,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
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
即1萬8,618元,如依此計算,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應為1萬8,618元,其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5,000元
,應為可採;則其母之每月扶養費應為9,309元(計算式:1
8,618÷2=9,309),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剔除;
其主張2名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每月各1萬9,000元、1萬2,00
0元,逾1萬8,618元之主張即屬無據(其妻已歿,見本院卷
第21、41頁),應予剔除,則其2名未成年女兒之每月扶養
費應各為1萬8,618元、1萬2,000元,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
養費應為3萬9,927元(計算式:9,309+18,618+12,000=39,9
27,見本院卷第37、39、341頁)。爰以聲請人毀諾前3月即
114年1至3月之收入為據,則其毀諾當時之平均每月收入為5
萬7,558元【計算式:(58,000+56,644+58,029)÷3=57,558,
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465、497、499頁】。聲請人
另領有勞保遺屬年金給付每月1萬6,618元、彰化縣政府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每月2,859元(自114年2月起),扣除其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每月尚剩餘2萬2,108元(計
算式:57,558+16,618+2,859-15,000-39,927=22,108),足
以負擔前揭每月協商還款金額1萬5,102元,是聲請人所稱其
無力清償而毀諾云云,不足採信。
㈢至聲請人辯稱當時原本計畫將自用住宅出後,可以全部清償
房貸、二胎房貸、車貸等債務,不料清償房貸、二胎房貸、
稅金、增值稅、服務費後,僅剩餘約1萬元,然尚有車貸未
清償,再加上大女兒校外租屋費用,嗣後因無力清償協商款
項而毀諾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惟查,上開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
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本該考慮周全後
再行簽立,是其前揭所辯,洵無可採。況協商成立後,理應
撙節開支,而非以債養債,更新增債務,致無力清償,此尚
難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足見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於協
商後,並未發生情事變更,或有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
預期,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者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彰化市農會成立
協商,嗣後毀諾,依其情況,亦難認有何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事。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本文規定,聲請人為本件更
生聲請,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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