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饒宸威(原名饒光耀)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凃國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哲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淑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條前段、第11條之1、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
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
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
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
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新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9,386元,名下有普通
重型機車3輛(廠牌分別為光陽、三陽、三陽,出廠年月分
別為西元2002、2010、2017年出廠)、自用小客車1輛(廠
牌:國瑞,出廠年月:西元2007年),另須與其兄弟姊妹共
同扶養其重度身心障礙之母,及單獨扶養中度身心障礙之成
年長子,其母及長子分別領有殘障補助每月各5,489元,而
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及扶養費共2萬5,053元,然伊
債務總額為238萬256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
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有其提出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其主張積欠之
債務總額238萬256元(已依債權人最新陳報債權額更新,見
本院卷第357、359頁),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
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
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正新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9,386元
【計算式:(573,122+572,336)÷2=49,386,元以下四捨五
入,見本院卷第39、41頁】,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3輛(廠
牌:光陽、三陽、三陽,出廠年月分別為西元2002、2010、
2017年出廠)、自用小客車1輛(廠牌:國瑞,出廠年月:
西元2007年),有其提出之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行車執照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7至49頁),且其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3頁),
堪認為真實。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及扶
養費共2萬5,053元(計算式:12,000+13,053=25,053,見本
院卷第289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
,如依此計算,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
元,其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扶養其母,每月扶養費扣除所
領取之殘障補助5,437元後,以此計算應為2,636元【計算式
:(18,618-5,437)÷5=2,636,元以下四捨五入,扶養義務
人5人,見本院卷第365至377、379、391至394頁】;另其單
獨扶養中度身心障礙之子○○○,每月扶養費扣除每月領取之
殘障補助5,437元後,以此計算應為1萬3,181元(計算式:1
8,618-5,437=13,181,見本院卷第367、379至382頁)。其
雖主張每月扶養費共2萬5,053元,然逾1萬5,817元(計算式
:2,636+13,181=15,817)之部分,並非可採。又聲請人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萬4,951元(計算式:49,386-1
8,618-15,817=14,951)。倘其每月以1萬4,951元清償238萬
256元之債務,約13.27年之期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
380,256÷14,951÷12≒13.27)。本院審酌聲請人00年00月出
生(見本院卷第367頁),現年約47歲,距達勞動基準法第5
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18年
之職業生涯可期,而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倘債務人繼續勤
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以,依債務人目
前收支情形,本件客觀上難以認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債務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之
清償,並不足採。
㈢至聲請人之複代理人於114年9月17日本院訊問期日辯稱:殘
障人士生活支出應較一般人多,如需他人協助及交通載送、
醫療支出等,僅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生活費
實屬過低云云,惟聲請人就其母及成年長子之實際生活必要
支出,迄未具體舉證以供本院審酌,是其複代理人所辯,無
從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收支及財產狀
況,衡酌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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