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73號
CHDV,114,消債更,173,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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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莊棋東
代 理 人 謝博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9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騰達塑膠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3萬元,名下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號
共有之房屋1棟(起課年月:65年12月,持分比率0.1667)
,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並未領取社會補助,每月必要支
出為1萬7,076元及扶養費8,500元,然伊債務總額為254萬2,
775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
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254萬2,775元(見本院11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5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119頁),而
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計算後之債權總額為483萬1,629元(計
算式:173,973+508,089+84,070+175,250+199,811+127,661
+2,542,775+1,020,000=4,831,629,見本院卷第53、69、75
、95、99、207頁),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
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
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騰達塑膠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
下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號之房屋1棟(
起課年月:65年12月,持分比率0.1667),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勞保、就保、職保查詢資料
、在職證明書、薪資給付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
25至31頁,本院卷第13至34、243至246頁)。聲請人另主張
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及扶養費8,500元(見調解卷
第11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如
依此計算,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
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應為可採。聲請人之
子每月扶養費應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扶
養義務人2人,見本院卷第265頁),其主張每月扶養費8,50
0元,應為可採。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4,424
元(計算式:30,000-17,076-8,500=4,424)。倘以4,424元
清償483萬1,629元之債務,尚須逾91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4,831,629元÷4,424元≒91.01年),以其財產情
形及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
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
,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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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達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