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嘉賢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
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
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
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計程車職業駕駛,每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4萬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8,618元及扶養
未成年子女甲○○18,618元。因積欠債務達1,294,840元,已
無力償還,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4年5月7日向本院
聲請調解,惟於114年6月4日調解不成立,此經調閱本院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卷確認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主張從事計程車職業駕駛,每月收入4萬元,經參酌
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彰化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等(
本院卷第64、207頁),尚屬可採。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18,618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相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亦屬
可採。又聲請人之子甲○○(103年生),名下無財產,扶養
義務人2人,各負擔9,309元(計算式:18,6182),聲請人
雖稱前配偶為外籍已離境,未負擔扶養費等語,惟甲○○之扶
養費為父母共同負擔,並無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之理,則聲請
人主張扶養費逾9,309元部分,並不足採。聲請人每月剩餘1
2,073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萬-18,618-9,309)。
㈢次查,聲請人有存款2,990元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西元2011年出廠、廠牌國瑞、排氣量1987立方公
分),經參考汽車二手網站,市價在138,000元至285,000元
不等,暫估為20萬元,聲請人主張車輛遭拖走,不列入財產
等語,惟該車輛並無滅失之證明,自應列入財產;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西元2004年出廠、廠牌光陽、排氣量124立
方公分)、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西元2009年出廠、廠
牌山葉、排氣量101立方公分),因價值非高不予計入。又
聲請人受詐騙,已知悉其中52萬元(計算式:5萬+5萬+32萬
+10萬)之匯入帳戶使用人,應將損害賠償債權52萬元列入
財產,聲請人主張未取償,並非債權等語,並不可採。此外
,聲請人投資有價證券已無餘額,亦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
87至158、167、181至203、209至219、223至225頁)。經命
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557,829元(司消債調卷
第77頁;本院卷第165、169頁),扣除上開存款等價值後,
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為834,839元(計算式:1,557,829-2,9
90-20萬-52萬),以聲請人每月清償12,073元,約需5.7年
即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834,83912,07312月)。審
酌聲請人現為46歲(67年次)之人,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
久,倘能節約支出、調整消費習慣,經繼續工作,當可清償
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