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偉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金大立便當有限公司之司機,每月
薪資2萬元,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扶養未成年子女乙○○
、甲○○各9,800元(含補習費)、11,500元,債務達2,549,3
12元,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4年4月30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5月29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8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雖主張擔任便當司機,收入為2萬元,並提出切結書
為證(本院卷第73頁),惟聲請人自承每日僅中午載送1趟
賺取900元,未找其他的工作等語,可見聲請人並未盡力工
作,參酌其先前在凱實業社工作之薪資為35,000元,有相當
工作能力及經驗,應可覓得相當收入之工作,故以35,000元
為其更生期間之收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
18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相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
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乙○○(105年生)、甲○○(111年生)
,名下均無財產(本院卷第35至43、51至57頁),扶養義務
人2人,每人扶養費各9,309元(計算式:18,618÷2),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則聲請人每月無剩餘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
:35,000-18,618-18,618)。次查,聲請人有存款579元(
其名下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帳戶經證人葉國良到庭證稱為伊借
用,故不計入存款餘額),及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1,
941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西元2018年5月出
廠、廠牌三陽、排氣量2497立方公分)經聲請人陳報為216,
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西元2018年6月出廠、廠
牌光陽、排氣量124立方公分)陳報為39,999元、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西元2020年11月出廠、廠牌睿能、排氣量4
.0立方公分)陳報為15,999元,均與市價相當而可採,無投
資有價證券,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83至121、123至
133、135至145、201至207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為1,971,228元(本院卷第147、161、163、189、1
91、195頁),扣除上開存款、保單價值、車輛價值等金額
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1,696,710元(計算式:1,971
,000-000-0,941-216,000-39,999-15,999),惟聲請人每月
並無餘額可以清償,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
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