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周君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君平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下午4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佐鋼鋼鐵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1,241元,
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100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
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
689,000元,經聲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於協商時,因聲請人無法負
擔任何還款條件,未提協商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伊實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國泰人壽聲請前置協
商,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國泰人壽未提
協商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國泰人壽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協商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佐鋼
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佐鋼公司),每月收入約31,241元,提出
佐鋼公司民國113年1月至114年6月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03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7至57
、71至75、37至39、27至31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
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31,241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7,10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完整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100元計算,低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4名姐妹共同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用
3,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05至1
08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母親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名下無財產或收入,
堪認有受扶養必要,又其扶養義務人5名,依法每人應負
擔3,724元【計算式:18,618÷5≒3,724】,聲請人主張扶
養費3,000元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1,241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100元、扶養費3,000元,剩餘11,141元【計
算式:31,241-17,100-3,000=11,141】。審酌債權人所陳報
之債務本息總額達3,921,801元,上開債務需29.4年方可清
償完畢【計算式:3,921,801÷11,141÷12≒29.4】。若再加上
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
酌聲請人現年已59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6年,應認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2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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