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11號
CHDV,114,消債更,111,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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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有惠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
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
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規
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法院之職權調
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
,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
事證據法理,而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
應知之甚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
3款規定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
述之情形,法院即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足徵消債條例乃以
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
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為調查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
強制性保險保單價值,以評估其債權債務狀況等節,於民國
114年9月10日函請聲請人應於114年9月19日前,依該函文所
示補正相關資料,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而該函文已於114年9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有本院函
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179頁)。聲請人
雖於114年9月15日具狀陳稱:其與業務員聯繫後,確有兩張
保單有保單價值,然需與客服聯絡或臨櫃申請核發證明,而
其無法請假,也要把錢省下來供生活之用,且電話亦因未繳
費遭停話,故無法申請,請求本院發函各保險公司詢問云云
。惟查,聲請人上開所稱無法補正之理由,實屬牽強,且其
已委任法扶律師為代理人,亦可尋求代理人協助。其申請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證明並依時陳報,實非難事。聲請人既聲請
更生,卻將其補正義務推予本院,欲由本院代為支出相關費
用、替其處理,顯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而顯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揆諸上開規定,難認債務人已盡
其協力義務,自應駁回本件更生聲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上開本院函詢事項,顯已違反
協力義務,難認其有聲請更生而為債務清理之誠意,有害程
序之簡速進行,並已妨礙本院對於更生原因存否之判斷,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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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