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曾美娜
代 理 人 曾曉玲
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114年9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抗告人甲○○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
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配偶曾德財之扶養義務人除伊外,尚有成年子女曾志煌、乙○○,惟曾志煌、乙○○均各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曾志煌、乙○○每月所需負擔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均為新臺幣(下同)4萬6,545元,現實上無法扶養曾德財,伊確實每月支出1萬元扶養曾德財。另伊現任職欣大園藝噴水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大公司),因擔任子女之車貸債務保證人,而遭債權人裕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6971號執行扣押薪資在案,每月僅剩餘2萬2,768元得處分,扣除伊及曾德財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已陷入生活困境。依執行命令,抗告人每月扣款之薪資約4,000元,倘伊不能獲准清算,實無力清償高達100萬2,875元之債務。又曾德財於114年7月1日因左側基底核自發性腦出血入院治療,為照護、協助其生活起居,伊已向任職之公司申請自11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留職停薪,於此期間並無薪資收入。綜上,抗告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
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
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
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
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
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
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
判斷基準時。
三、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僅為裕融公司(見原審卷第15頁),其非金融機
構,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51條前置調解程序之適用,惟
本院仍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以審酌其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合先敘明
。
㈡本件抗告人所負債務總額為100萬2,875元,有裕融公司民事
陳報狀可憑(見原審卷第81、82頁)。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即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間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應為3萬
385元【計算式:〔432,705÷12×2+360,179+(285,639+8,300
+3,000)〕÷24月=30,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欣大公司113年11月22日欣字第
113000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63、87至95
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如依此
計算,抗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則其主
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見原審卷第13頁),
應為可採。抗告人主張:其配偶曾德財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因其子、女均各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而無法負擔扶養曾德
財之費用,需由其負擔扶養費用1萬元等語。經查,曾清德
為00年0月出生,現年約62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名
下雖有財產但現值僅56萬9,400元,且於110至112年度均無
所得收入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原審卷
第19、149至159、177頁),堪認曾德財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曾德財有2名子、女即曾志煌、乙○○,渠等於112年度薪資
收入分別為43萬654元、58萬1,293元,均各扶養3名未成年
子女等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
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現
戶部分)可佐(見原審卷第143、144、185、197、198頁,
本院卷第15至19頁)。是曾志煌、乙○○每月所需負擔之個人
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均為4萬6,545元等語(計算式:18,6
18+18,618÷2×3=46,545,按: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前揭
之1萬8,618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2頁),堪認為真實。本院
審酌曾志煌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5,888元(計算式:430,654
元÷12=35,888,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3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4萬6,545元後,已入不敷出,堪認為現實上無力負擔
曾德財之扶養費;乙○○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8,441元(計算式
:581,293÷12=48,441,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3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4萬6,545元後,每月剩餘1,896元(計算式:4
8,441-46,545=1,896),亦不足以負擔原審所認定每人每月
應負擔之扶養費4,394元(見原審卷第273頁),是原審此部
分之認定,容有違誤,抗告人前揭所辯,為有理由,應予採
認。另曾德財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有彰化縣政
府114年1月22日府社身福字第1140022043號函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165頁)。經以前揭所述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8,618元,扣除上開補助費用,再以扶養義務人1人計算,
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用應為1萬3,181元(計算式:18,618-5
,437=13,181),則其主張扶養曾德財每月支出1萬元(見原
審卷第13頁),應為可採。基上,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
為3,309元(計算式:30,385-17,076-10,000=3,309)。
㈢又抗告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開車
輛為109年5月出廠,有中華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可參(
見原審卷第115頁),上開車輛中古車價值應尚有1萬元。則
本件抗告人所負債務總額100萬2,875元扣除上開機車價值後
,再以其每月可處分所得3,309元清償債務,尚需約25年始
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002,875-10,000)÷3,309÷12≒25
】,審酌抗告人為00年0月出生(見原審卷第19頁),現年
約為52歲,距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
5歲強制退休年齡,剩餘約13年之職業生涯,顯無清償完畢
之可能。況抗告人並其他無恆產(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
另參酌前揭所稱曾德財於114年7月1日因左側基底核自發性
腦出血入院治療及抗告人留職停薪而無收入等情,再以其每
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
,揆諸前揭說明,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
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
件。
㈣從而,本件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抗告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
可認定。則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清算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清
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 ,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 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 生活程度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台灣公司情報網